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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风险控制管理办法

    更新时间:2016/11/22 18:59:41    浏览次数: 7334     文章来源: 西藏锦绣商品交易中心

    第一章 总 则

   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锦绣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本中心”)风险管理,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保证本中心商品电子交易的正常进行,根据《交易管理办法》制定本办法。

    第二条 本中心风险管理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、最大订货量制度、风险警示制度控制交易和交割风险。

    第三条 本中心、交易商必须遵守本办法。

    第二章 履约保证金制度

    第四条 本中心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。

    第五条 在商品交易过程中,本中心有权根据市场波动情况调整各商品履约保证金标准:

    一、本中心可以分时间段逐步调整某一商品的履约保证金;

    二、随着订货量的增大,本中心可以逐步提高该商品履约保证金比例;

    三、当某商品交易连续同方向出现涨停或跌停时,本中心有权根据市场情况,采取单边或双边、同比例或不同比例、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履约保证金的措施;

    四、当某商品交易出现异常情况时,本中心可按规定的程序调整交易履约保证金的比例;

    五、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,本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商品履约保证金标准;

    六、本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

    第六条 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履约保证金规定的商品,其履约保证金按照规定履约保证金数值中的较大值收取。

    第七条  本中心根据市场波动情况决定调整履约保证金的,通过本中心网站予以公告。

    第八条 本中心根据某一商品的不同交易运行阶段,制定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。

    第九条 本中心根据各上市商品的持有量总量调整履约保证金比例。

    第三章  最大订货量

    第十条 最大订货量是指本中心规定交易商可以持有的订货数量,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商品持有的最大订货数量。

    第十一条 最大订货量实行以下基本制度:

    一、根据不同商品品种和交易商的具体情况,分别确定最大订货数量和所有商品的最大订货数量;

    二、在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,分别确定每一品种最大订货数量;

    三、 采用限制交易商最大订货量的办法,控制交易风险;

    四、 实物交割的最大订货量实行审批制。

    第十二条 各商品的最大订货量数额,按该商品在交易全过程中所处的不同时期,分别确定。

    第十三条 交易商的最大订货量不得超过交易中心规定的限额。

    第四章 风险警示制度

    第十四条 本中心实行风险警示制度。当本中心认为必要时,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、谈话提醒、书面警示、公开谴责、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,以警示和化解风险。

   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,本中心可以约见指定的交易商谈话提醒风险,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:

    一、商品电子交易价格出现异常;

    二、交易商交易异常;

    三、交易商订货数量异常;

    四、交易商资金异常;

    五、交易商涉嫌违规、违约;

    六、本中心接到投诉涉及到交易商;

    七、交易商涉及司法调查;

    八、本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。

    第十六条 本中心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:

    一、本中心发出书面通知,约见指定的交易商谈话;

    二、本中心安排谈话提醒时,应将谈话时间、地点、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交易商;

    三、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,应事先报告本中心,经本中心同意后可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;

    四、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、不得故意隐瞒事实;

    五、本中心工作人员应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。

    第十七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,发现交易商有违规嫌疑、订货数量有较大风险的,本中心可以对交易商发出书面的“风险警示函”。

   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,本中心可以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交易商进行公开谴责:

    一、不按本中心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;

    二、故意隐瞒事实,瞒报、错报、漏报重要信息的;

    三、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,不配合本中心调查的;

    四、经查实存在欺诈行为的;

    五、经查实参与操纵市场的;

    六、本中心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。

    本中心对相关交易商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,对其违规行为,按本中心有关规定处理。

   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,交易中心可以发出风险警示公告,向全体交易商警示风险:

    一、商品交易价格出现异常;

    二、商品交易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;

    三、国内市场价格和国际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差距;

    四、本中心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。

    第五章 附 则

  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,本中心可按本办法和本中心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
  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本中心。

  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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